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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二-行业管理

发布时间:2009/10/29 10:56:58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 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内、对外宣传,指导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公布旅游服务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核查,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禁止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国家A级景区评定制度。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或者使用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可以进入旅游景区(点)、旅游经营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饭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复核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三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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